新媒体短视频运营求职招聘QQ群 http://www.ommoo.com/news/20211008/115954.html快来看看:这家法院的判决有点任性——合同违约后竟不用承担责任!法律是解决社会矛盾的最后一道屏障;否则,就会有洪水猛兽。这是一个真实的案例,看完后不禁有一点管窥之言,感觉不吐不快,承蒙指正,不胜感激!一、案件事实:年8月初,张某(被告)与马某(原告)就张某名下的泾阳县运政路完美专卖店转让事宜达成一致口头协议:张某将该店以15万元价格一次性转让给马某。协议达成后,马某交纳了定金4万元。之后,马某不再履行转让合同约定的义务,并要求张某退还定金未果而诉至泾阳县法院。双方在庭审中认可的事实是:1、收条虽然写的是“押金”,但双方在今年9月5日的录音中(法院已经采信该录音证据)明确承认是“定金”;2、双方明确承认“如马某违约,定金就不退;如张某违约,就双倍赔偿马某”。3、待马某将剩余转让款项全部交给张某后,就可移交专卖店。4、马某在诉状中承认违约并不再履行合同。二、法院判决:泾阳县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并判决的结果如下:该法院在()陕民初号民事判决书中认为:“原、被告协商完美专卖店转让,既未签订转让合同,也未约定原告支付转让费和被告交付专卖店期限,只是原告向被告支付4万元押金和被告口头陈述转让费15万,因此,双方转让合同不成立。原告请求被告返还4万元押金,被告应当予以返还。至于被告辩称原告所交付的4万元系其交的转让专卖店定金,因为原告违约,所以依据法律规定定金不应当返还。按照被告陈述,双方已经口头协商转让费为15万,《担保法》明确规定,定金数额不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20%,另外被告向原告所出具的条据写明为押金,故其辩称不成立”为由,依据《担保法》第89条、第91条判令“张某返还4万元押金”。敲下的不仅是法槌,而是公平与正义,还有法官的良知三、以案释法:细看该案,笔者认为,该院上述判决存在如下问题:(一)、该判决认定事实(转让合同不成立)错误。首先,关于合同的表现形式。该法院片面而执拗于书面形式,稍微具备一点点法律常识的人都知道,合同的表现形式可以是书面的,也可以是口头的。根据《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关于“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的规定,本案双方当事人用口头的形式缔结合同并没有违反法律或行政法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的规定,这怎么就成了合同不成立的理由了呢?其次,按照《合同法》的基本法理,只要合同的当事人经过“要约”、“承诺”一致的意思表示,且“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已就转让事宜达成了一致协议,就是“张某将该店以15万元价格一次性转让给马某,马某也交了4万元的定金,待马某将剩余转让款项全部交给张某后,就可移交专卖店”。交付了4万元定金和约定一次性转让费15万元且“钱货须两清---支付剩余转让款和移交店面同时进行”是双方都已经承认了的也被法院查明了的关键事实,完全能够证明双方之间的转让合同已经成立并生效,也得到了双方部分实际履行。这个判决认为“转让合同不成立”无疑是是错误的。法立于上则俗成于下;施于行,信于民。(二)、该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诚然,张某所出具的条据写明的是“押金”,但这只是老百姓的说法;况且,双方在今年9月5日的录音中(法院已经采信该录音证据)明确承认是“定金”。为什么就不能认定为“定金”?既然马某已经主动承认其违约,为什么还要判令守约方返还违约方的定金?双方当事人在今年9月5日的录音中(已为法院采信)还明确承认“如果马某不接店,定金就不退;而张某不转让,则双倍赔偿”,这就是法律人常说的“定金罚则”。根据《担保法》第八十九条关于“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的规定,张某作为守约方却要返还定金给作为违约方的马某,该法院竟然还依据的是这一条规定,怎么说的过去?下图是双方认可的根据录音整理的文字记录,法院也是采信认可了的:法官应全面、客观的审核认定证据,遵循法官职业道德,对证据的证明力进行判断。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63条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以证据能够证明的案件事实为依据依法做出裁判。该法院明确的采纳了张某的录音证据,而该证据能够证明:1、4万元是定金;2、双方明确承认“如马某违约,定金就不退;如张某违约,就双倍赔偿马某”。法院为什么又不认定4万元是“定金”?为什么又不适用“定金罚则”?再退而求其次,该法院以《担保法》第九十一条的规定作为判决的法律依据,也间接的说明了其是认可“4万元属于定金”性质的,既然认定是定金,双方都承认“反悔受罚”的处理原则,为什么不适用“定金罚则”来判案,这明显就是有法不依、曲解法律且断章取义的判决!法院对证据的采纳和“本院认为的理由”、以及适用的定金条款三者之间是不是互相矛盾?法律逻辑思维如此混乱?明显是在主观判案!该法院也是片面的适用了《担保法》第九十一条关于“定金数额不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20%”的规定。它并不是说,只要超过了20%,主合同或者全部定金就无效。根据《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一百二十一条关于“当事人约定的定金数额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百分之二十的,超过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就该案而言,依此司法解释的原理,即使是要返还,也只能返还超过15万元的20%的那一部分即1万元(正确算法是:4万元—15万元x20%=1万元),也不能全部返还啊?另外,根据《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关于“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为什么在泾阳县人民法院就成了空文?明显是在鼓励合同的当事人可以肆无忌惮的违约还不用承担责任!纵观泾阳县的上述判决,笔者认为上述判决存在认定事实(转让合同不成立)错误、适用法律错误等问题,是一个不尊重事实,也是有悖于法律的不公正判决。下图是该法院在()陕民初号民事判决书:让每一个公民都能感受到法律的公平与正义,不应仅仅是口号,还要有崇高的法律信仰和基本的社会良知。感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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