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姻家庭编-彩礼返还

案情介绍:张某、郭某曾系同事关系,年9月俩人开始交往。年郭某与前妻离婚后双方同居生活。随后,张某调到咸阳工作。年3月12日郭某通过银行给张某存折上存款元,张某之后又退还给郭某元。年9月23日,张某、郭某双方在泾阳县民政局依法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年4月张某向泾阳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本院以()泾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张某、郭某离婚。期间,双方未同居生活。年4月,张某再次诉至本院请求离婚。另查明,张某、郭某婚后未生有孩子,无债权债务。   法院审理认为:张某、郭某虽系自由恋爱多年才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在共同生活中本应珍惜夫妻感情,互谅互让,但双方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加之张某再次起诉离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张某提出与郭某离婚,法院依法准许。关于郭某婚前给付张某现金元,应认定为彩礼,扣除张某已返还的元,剩余元因双方结婚时间较短、数额较大,应由张某酌情予以返还。

律师观点:彩礼制度源于我国古代额风俗习惯,给付彩礼的行为,虽然在法律上不提倡,但也不禁止。目前,理论界和实务界普遍认同彩礼属于一种以结婚为目的的赠与,通常具有以下特征:1.给付彩礼的时间通常发生在男女双方结婚之前;2.一方给付彩礼的目的是与对方结婚;3.彩礼的具体给付方式与当地的一般风俗密切相关。

法院在审理离婚案件涉及彩礼的认定及返还问题时,法院通常要结合男女双方所在地区的风俗以及个案的具体情况进行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规定了三种返还彩礼的情形:1.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缺未共同生活的;3.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需要注意的是,上述第二种、第三种法定情形必须以夫妻双方离婚为前提。如果实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给付彩礼一方反悔,要求另一方返还彩礼的,法院将不予支持。

第一种情形下,一方在婚前以结婚为目的给付彩礼,双方最终没有办理结婚登记而分手,即给付方没有达到结婚目的,原则上应当返还彩礼。

第二种情形下,虽然双方形式上办理了结婚登记,但是实质上并没有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且决定离婚。如果此时一概不予返还彩礼,这会导致对给付彩礼的一方不公平,因此这种情况下,也应当考虑返还财产。

第三种情况下,也是出狱公平原则的考虑。现实生活中,一些地方的彩礼数额较大,如果一方结婚前给付了较大数额的彩礼,双方由在结婚不久即离婚,并且因给付高额彩礼导致给付彩礼一方难以维持基本的生活,此时,也应当予以返还。但是,给付一方自愿举债给付彩礼法院可以予以考虑。

实践中,人民法院在确定返还彩礼的数额比例与方式会综合考虑各种客观情况,比如一方给付彩礼后双方未登记的原因、一方过错导致双方离婚、双方结婚时间不长、双方共同生活的时间长短、彩礼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等。如果双方离婚确因一方过错或者彩礼已被合理消费,法院会以此来考虑返还的比例。

民法典的规定:

第一千零四十二条 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

禁止重婚。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

禁止家庭暴力。禁止家庭成员间的虐待和遗弃。

相关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1]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有关彩礼的相关规定:

第五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

(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

(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

适用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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